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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康某某盗窃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区**号,现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2009年11月因盗窃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因盗窃罪被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0月因盗窃罪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单独盗窃事实:

1、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土左旗白庙子镇东坝什村村民董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左右及两枚金戒指。被告人王某甲拒不交代该起犯罪事实。

2、201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土左旗陶思浩乡道试村,进入该村村民胡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左右及一个银手镯和一个玉手镯。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3、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土左旗只几梁乡南官地村白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几枚古钱币及十几枚硬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供述了该起事实,但称什么也没偷上。

4、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土左旗几梁乡南官地村从后窗户进入村民路某某家,盗走人民币3000元及硬中华九盒、软中华五盒、鄂尔多斯烟一盒、芙蓉烟四盒。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供述了该起事实,但不承认盗窃过香烟。

5、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土左旗三两乡三两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王某乙家,盗走人民币650元、一条金项链、三枚金戒指、一只银手镯,四枚纪念章。被告人王某甲虽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但不承认自己盗窃现金以外的财物。

6、201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乘坐被告人康某某的车到土左旗白庙子镇三贤庄村,被告人王某甲进入该村村民韩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

7、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土左旗沙尔营乡大丹巴村村民黄某某家中盗走两个银锁、一枚金戒指。被告人王某甲不承认犯罪事实。

8、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土左旗沙尔营乡大丹巴村村民付某某家中盗走一条冬虫夏草烟、一条软中华烟、 一瓶河套王酒及两条硬中华烟。被告人王某甲不承认犯罪事实。

二、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共同盗窃事实:

1、2019年9月18日下午,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来到土左旗沙尔营乡沙尔营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陈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40余元左右。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单独入户盗窃人民币共9650元,盗窃财物价格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土左价认鉴字[2019]第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赃物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贰拾叁元整(¥:13623元)。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共同入户盗窃人民币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款人民币捌仟元

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 ;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某家监控截图;被害人胡被盗玉手镯图片;工作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路某某、白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黄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共同入室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云聪丽

                                         2020年4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物证涉案款物捌仟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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