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汉族,小学,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在盱眙县盱城街道虎宣路51号拆迁工地上施工,在现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二人在用铁棍撬房屋房梁上木条时,房屋上的瓦片、砖头掉落,砸中路过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向柏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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