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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街**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9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于同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侯某某与朋友陈某某、熊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夜宵店”吃夜宵,并饮用了白酒。侯某某、熊某某等人在与邻桌人员敬酒时发生口角,王某甲进行劝阻时,双方发生了肢体推搡,随后被人扯开。之后,侯某某拿铁质菜勺等物多次找王某甲理论,被熊某某等人劝阻。0时56分许,侯某某走进夜宵店大堂内,再次与王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并尾随王某甲冲进厨房。随后,王某甲从厨房内拿起一把铁质菜刀追砍侯某某,在夜宵店内务工的被告人左某某见状先拿一啤酒瓶击打侯某某头部,再举起一把椅子砸击侯某某,随后与王某甲一起追打侯某某,王某甲持刀砍中侯某某头部、左前臂等部位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受伤部位裂创瘢痕长度累计达16.5CM,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主动投案,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王某甲、左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陈某某、厉展、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检察官助理:孙文臣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监视居住,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530731****;被告人左某某被依法监视居住,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86748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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