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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左某某、刘某家、刘某乙盗窃、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新郑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199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7月2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新郑市**乡**村**号。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新郑市**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新郑市**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6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新郑市**乡**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组成固定的犯罪团伙,驾驶王某甲豫A*****面包车,流窜至河南省卫辉市、新乡市市区、禹州市等地多次盗窃电缆、电瓶,总价值3863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新乡市卫辉**省道上的**厂内,将被害单位卫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在此处的方乐牌铝芯电缆线、胜华牌铝芯电缆线(价值共计5136元)切割后盗走。

2、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左某某在新乡市经开区**厂北门西侧非机动车道花坛处,将被害单位新乡**集团有限公司放在此处的电缆(价值30958元)切割后盗走。

3、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丰乐里村口路西的便道上,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的五征轻卡货车电瓶(价值1140)盗走,

5、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在禹州市药城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电瓶盗走。

6、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在禹州市药城路中石油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电瓶盗走。

7、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的陕汽重型货车电瓶(价值1400元)盗走。

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左某某多次将盗窃的电缆、电瓶,在河南省新郑市**乡**庄**号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及家属主动退赔卫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136元,新乡**集团有限公司30958元,尚某某1140元,闫某某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银行流水、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闫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凡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郑市**乡**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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