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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崔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王某甲、崔某甲、肖某某、万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纠集崔某甲、肖某某、万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商业街梅林桃园超市门口附近,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头皮下血肿、面部损伤遗留疤痕、体表软组织挫伤、损失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肖某某、万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目前民事赔偿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崔某甲、肖某某、万某某徒手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多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肖某某、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王某甲、崔某甲、肖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十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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