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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崔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住香河县****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住香河县**镇**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住香河县**镇**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住香河县**镇**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时许,在香河县**镇**城**区**小吃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崔某某、邢某某(行政处罚)、王某丁(行政处罚)与薛某某、李某某(行政处罚)互相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将薛某某打倒在地,对薛某某进行殴打,崔某某、邢某某、王某丁与李某某等人相互殴打结束后,崔某某用脚踢了躺在地上的薛某某。双方打架造成薛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某、邢某某、崔某某、王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2020年4月25日到香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4.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6.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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