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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屈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苏州区**乡**村**排**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屈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7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等地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经沈某(另案处理)介绍,出资加入 “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屈某某及李某某、王立敏(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为下线。被告人屈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王术、钟铧、冯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等多人为下线。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开设银行卡,用于传销组织资金运作或存入“工资”。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管理传销体系。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已成为传销组织层级达三级以上的“老总”,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30人但未达到60人。传销人员杜某乙准备发展其儿子张某某作为“新人”加入传销组织。2019年5月16日上午,在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的组织下,冯某某带“新人”张某某到北海市海城区**酒店一楼贵宾2包厢参加“见总宴”,杜某甲、杜某乙陪同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另一体系的曹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亦参加。孔某某作为“讲师”,向新人张某某讲解“资本运作”方式,引诱其加入传销组织。公安人员在上述“见总宴”地点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等人。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某某6228************074号银行卡(余额9.29元)、6236************737号银行卡(余额18.15元,实际冻结14.66元),冻结被告人屈某某6228************678号银行卡(余额264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屈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庞乾斌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屈某乙现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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