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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尹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住隰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0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住阳曲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0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村工地老板闫某某拖欠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乙(在逃)工资。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将工地上的东西卖了废品顶工资,王某乙、被告人尹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L*****白色比亚迪轿车载着王某乙、被告人尹某某到了静乐县**路**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假装工地老板与废品收购站老板师某某商议收购工地废品一事,被告人尹某某加了师某某的微信并留了电话,后经电话联系,当晚17时许,师某某、代某某驾驶一辆工具车到了**乡**工地上,将89根铁质钻杆、汽油桶等物品装车,后该二人驾驶工具车载着王某乙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尹某某的帮助下将原本放置在工地上的发电机、气焊机、水钻、电瓶等物品装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后备箱内,接着赶往静乐县**路**废品收购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在废品收购站汇合后,师某某对钻杆等物品进行称重后将5200元钱并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尹某某,后王某乙、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离开现场并将此笔款项平均分配。王某乙和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于次日凌晨2时许又返回**工地,被告人王某甲下车将工地上的电焊机装入车中,后三人一起驾离静乐县。次日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独自将发电机、气焊机等物品以1000元的价格卖至长治市武乡县内。经鉴定被盗钻杆、汽油桶、发电机、电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2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弓进义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有限公司**村附近工地被盗案中涉及的电焊机等物品财产价值评估报告》。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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