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2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下午13时许,孙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与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等人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公司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下班后于公司厂门口打架,后孙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帮其叫人过来参与打架,刘某某又纠集韩某某、康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张某甲、顾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等多名男子到**公司厂门口参与打架。当天下午17时许,王某乙将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等人从公司内带至厂门口,在此处与杨某某接头,后王某乙、杨某某向孙某某纠集过来的多名男子指认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等人,指认完后王某乙将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等人带至厂门口对面公交站台处边上,在此处孙某某通过刘某某纠集过来的韩某某、康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张某甲、顾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等多名男子与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等人发生斗殴。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张某乙、戴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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