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住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住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因盗窃,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9月5日被南京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宰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宰某某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及值班律师周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宰某某、张某某为讨回被传销组织骗去的财产,在我区雄州街道雨庭花园门前,用小型轿车拦住了参与传销活动的吕某某、王某乙(已判刑)乘坐的由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王某丙驾驶的轿车。吕某某、王某乙见状,从车中取出铁棍和木棍,王某乙用棍棒冲砸了对方的车辆,吕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一同殴打张某某。此后,被告人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和王某甲等人又共同殴打张某某。而王某乙和吕某某则持棍棒追赶并殴打了宰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宰某某的伤情均达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达人民币527元。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在同案人王某乙、吕某某受审时提及了自己和王某丙涉及本案,二人遂自动去公安机关处理此事。王某丙向接待人员询问自己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接待人员不了解本案情况,告知其没有,于是二人认为公安机关不追究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就离开了公安机关。同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汽车维修发票、门诊病历、(2019)苏0116刑初847号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王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宰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甲、宋某某以及同案人王某乙、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的勘验笔录、对被害人人身的检查笔录、王某丁辨认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戈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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