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雷某某涉嫌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刘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程某某(均已起诉)成立贵州一诺阳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刘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经合谋,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制作网站和搭建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口等服务,设立虚假交易平台“环球国际金融平台”,先后招募陈某某、余某某、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吴某丙(均已起诉)和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安某某等人担任市场部经理、业务主管、业务员等,通过QQ或微信添加等方式,诱骗他人到“环球国际金融平台”上开户投资,进行虚假原油、黄金交易,并由陈洪勇等人冒充指导老师指导客户交易,最终造成投资账面亏损等假象。2017年4月,刘某某等人又设立虚假交易平台“RSJ平台”,采取上述手段诱骗他人到该平台交易,造成客户亏损。至2017年5月17日案发,刘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程某某等人共造成被害人瞿某某等人损失1390641美元,客户在平台开仓交易额885729696美元,平仓交易额886696277美元,开仓和平仓交易额总计1772425973美元。其中:
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一诺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期间团伙的诈骗金额达1390641美元,客户在平台开仓交易额885729696美元,平仓交易额886696277美元,开仓和平仓交易额总计1772425973美元。
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安某某在一诺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期间团伙的诈骗金额达30464美元,客户在平台开仓交易额657333603美元,平仓交易额658209012美元,开仓和平仓交易额总计1315542615美元。
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雷某乙一诺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期间团伙的诈骗金额达30464美元,客户在平台开仓交易额607857830美元,平仓交易额608325679美元,开仓和平仓交易额总计1216183509美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一诺阳光公司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员工管理制度、薪酬及奖励惩罚制度、银行账户明细、工资表、提成表、出入金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瞿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吴某乙、朱某某、李某丙、雷某甲、吴某丙、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雷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雷鸣、安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雷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19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雷某某、安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提讯证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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