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住安阳市**小区**号楼**室。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住安阳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外号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村,住安阳市文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外号王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住安阳市殷某某**庄**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8年8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系安阳县柏庄镇北方物流公司股东,与常某某经营的三河物流公司在柏庄至甘肃方向货运线路上存在竞争关系,王某甲为垄断、控制柏庄至甘肃方向的货运市场,获取不法利益,雇佣以安某某为首,朱某某(另案处理)、琚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王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柏庄至安阳西高速口沿107国道上,对从三河物流公司配货的货车多次进行打砸,造成多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影响三河物流公司的正常经营,破坏了柏庄物流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1.2017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接到王某甲电话通知后,纠集朱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王某乙、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李某某、王某乙驾车在107国道南士旺段安阳河大桥处,将被害人牛某某所乘冀D*****大货车截停,安某某、朱某某、琚某某等人持钢管、木棍等物将货车前挡风玻璃、左右车窗玻璃等多处砸毁,经殷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共计714元。
2.2017年11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接到王某甲通知后,纠集朱某某、琚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由王某乙驾车在107国道邺城大道双塔村段,将被害人霍某某驾驶冀E*****半挂货车截停,朱某某、琚某某等人持钢管等物将货车前挡风玻璃、左右车窗玻璃、前大灯等多处砸毁,经殷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共计1753元。
3.2017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安某某接到王某甲通知后,纠集朱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琚某某等人到柏庄镇昌泰路口,按照王某甲的安排跟踪一辆大货车,因三河物流公司派有车辆跟随,未对该车进行打砸。13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发现跟随货车的豫E*****轿车停放在柏庄市场黄记羊汤馆门口,遂指使安某某等人砸车,朱某某、琚某某持砖块等物将其后挡风玻璃、左右车窗玻璃等多处砸毁,经殷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共计1341元。同时,王某甲、安某某、李某某到三河物流公司门口将豫E*****号货车前挡风玻璃、左右侧车窗玻璃等多处砸毁,经殷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共计1139元。
4.2017年11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安某某去柏庄砸车,安某某出差在外地,安排朱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到107国道柏庄镇花村店村西侧,将刚过完磅的冀D*****号货车拦停,手持斧头等物将货车前挡风玻璃、左右车窗玻璃、前大灯等多处砸毁,经殷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共计1769元。
综上,王某甲雇佣、指使安某某共打砸货车四辆、轿车一辆,损失价值共计6716元。王某甲在安某某等人砸车后,分数次付给安某某酬劳数千元,用于其人员抽烟、吃饭、加油等。
二、2016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因其姐夫何现卫酒后在北关区夜魅商务会所与人发生争执,纠集李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棒球棍、灭火器、辣椒水等物在会所对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身体殴打、喷射,致使刘某某口唇、上肢、左手损伤;赵某某左手小指指间关节、腰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其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等人供述;2.被害人常某某、牛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张某某、王某丁、秦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4.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研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殷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在以安某某为首,李某某、王某乙等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集团中,安某某系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李某某、王某乙系组织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2018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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