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6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公司老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公司杭州分公司老板、大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7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公司杭州分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杭州分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杭州分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杭州分公司催收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街镇**街社**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杭州分公司催收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道**。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公司杭州分公司催收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张某甲、宁某某、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从知汇谷公司购买“风力快贷”APP,并成立**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萧山区**广场**幢**室)开展网贷业务,以“下款快、额度高”等广告宣传为诱饵,吸引不特定人员借款,以渠道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高额费用,诱使被害人签订实际借款金额明显低于合同金额的借款合同,逾期收取高额续期费。王某甲在短期催收后,将催收业务外包给**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
被告人金某甲系杭州**公司老板、大股东,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黎某甲系股东,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汪某甲系催收小组长。金某甲、张某甲、宁某某、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汪某甲在明知“风力快贷”借贷方式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害人催讨虚高的借款金额和高额续期费用。
该APP运营期间,共吸引400余名被害人借款,非法获利19万余元,预计获利21万余元。杭州**公司催收期间,该APP非法获利14万余元,预计获利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涉案金额28000余元,周某某涉案金额12000余元,汪某甲涉案金额8500余元。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赃199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搜查证,支付宝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资资料,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项某某、陈某甲、许某某、高某某、郑某乙、李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汤某某、朱某甲、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张某甲、宁某某、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汪某甲,同案人戚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黎某丙、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同案人戚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张某甲、宁某某、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汪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金某甲、张某甲、宁某某、黎某甲犯罪数额巨大,梁某某、周某某、汪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宁某某、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部分诈骗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宁某某、黎某甲、梁某某、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张某甲、宁某某、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周某某、梁某某、汪某甲取保候审
2.公安电子卷宗、光盘3张
3.具结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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