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9********,汉族,专科毕业,**污水处理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在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0********,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被害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姑姑。
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谎称可以通过奈曼旗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丁某某办理贷款,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季某某要求其冒充丁某某和王某乙联系办理贷款一事,并口头承诺给季某某办理2万元贷款。随后季某某便以丁某某的名义联系王某乙,谎称王某乙工资卡银行流水额度不够,必须向王某乙的工资卡打钱提升银行流水额度才能办理贷款。王某乙信以为真,2018年5月至12月,王某乙的工资卡陆续存入54744.00元,王某甲在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乙工资卡绑定支付宝将上述钱款转出据为己有。2019年年初,王某甲以成功办理贷款为由返还王某乙20000.00元现金,其余3467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得知王某乙微信钱包中有钱款,便让季某某冒充“丁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谎称可以通过微信给“丁某某”转账,由“丁某某”来帮助王某乙提高银行流水,后王某乙通过微信陆续给季某某转账19800.00元,季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交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侦破案简介、微信转账记录、王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协议书、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和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4670.00元,数额巨大;骗取他人财物198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红艳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及散页。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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