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区**美甲美睫店(又名**管理中心)负责人,住无锡市**区**家园**号**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区**美甲美睫店(又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无锡市**区**村**号**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商定,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减肥产品货源,两人共同对外销售并均分利润。2020年2月6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丙(另案处理)处购买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的减肥产品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等方式,以人民币400元至999元不等的价格,先后40余次向孙某乙、武某某等37名被害人销售上述减肥产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2580元。
经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销售给孙某乙、武某某等被害人的减肥产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该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向部分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快递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户籍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乙、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5.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对“加强版减肥药”等产品的认定函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成义
检察官助理:陶艳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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