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湾**苑**栋**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绿中海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村**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路**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路**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7日拆案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3日,徐旭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艺术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底,徐旭成在江苏省昆山市长江南路1213号经营**艺术品有限公司。2019年1月,公司搬迁至江苏昆山市下塘路8号中艺影视大楼6-7层,同时徐旭成注册成立**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注册的**艺术品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地同一班人员进行经营。公司设有业务部、财务部、人事部、编辑部、鉴定部,以做藏品私下或拍卖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
公司领导及业务部门总监、组长唆使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使用话术,发布虚假成交视频、图片,让业务员假扮市场评估员伙同公司鉴定师为被害人藏品随意定价,谎称公司有强大的销售渠道及成交率,以此来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引诱被害人来公司签约,并通过诱骗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服务费用。公司规定,业务员按服务费比例提成。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入职**艺术品有限公司(现名**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骗取被害人李某丙、朱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2万余元。
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入职**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骗取被害人孙某丙、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入职**艺术品有限公司(现名**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入职**艺术品有限公司(现名**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王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38.4万余元。
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庆入职**艺术品有限公司(现名**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4.5万余元。
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入职**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骗取被害人闵某某、王某丁等人共计人民币49.1万余元。
2019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庆入职**艺术品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骗取被害人李某丁、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
2017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庆入职**艺术品有限公司(现名江苏**服务有限公司),任业务八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客户处收取服务费,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2.5万余元。
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均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说明、情况说明、委托服务合同等;
2、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黄某甲、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赵某甲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赵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