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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孙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91********,汉族,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8********,汉族,系**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7********,汉族,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2********,汉族,原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上述4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租赁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室等房屋,并招募人员,以拨打电话、添加微信好友、邀请听直播课程等方式,招揽客户在“Vantag(万特)”等相关期货交易平台注册开户并入金进行各类期货产品交易,以赚取手续费等。其间,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受王某甲等人招募后,分别担任业务组长、业务员等职务,实施提供操作意见、办理开户手续、联系客户等行为。其中孙某乙联系的客户倪某某投入资金人民币7085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张某甲联系的客户茅某某投入资金999700元,孙某甲为该两名客户提供操作意见,引导客户进行期货产品交易,王某甲管理的其他业务员还联系客户闵某某投入资金101万余元。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孙某乙抓获,后在孙某乙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倪某某、茅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倪某某的辨认笔录,相关交易明细及截图证实,其三人通过“**”、“**”、“**”、“**”、“**”等微信号,经邀请加入微信群、直播间老师讲课等方式逐步引导,最终在相关期货平台开户入金,并交易期货产品,三人分别入金70.85万元、99.97万元、101万余元,投资均亏损;

2.同案关系人贾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电话记录、租赁合同,证实王某甲在上海市**镇**路**号**号楼租赁房屋、招募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等情况;

3.同案关系人何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江某某、王某丁、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曾某某、李某乙、王某戊、徐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在**公司担任业务组长或业务员等,公司老板是王某甲及一姓李的男子,主要工作内容是联系客户至网上期货平台开户入金、进行期货交易,从中赚取手续费;

4.同案关系人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3人是孙某甲、张某甲同组业务员的情况;

5.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话术、交易规则等书证,证实侦查人员查获相关话术资料的过程,及王某甲等人通过话术诱使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6.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函证实,**公司等工商登记情况及相关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7.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前期线索,于2019年4月2日抓获孙某乙及孙某乙协助抓捕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的过程;

8.户籍资料证实,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的基本户籍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中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牧青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现均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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