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路**弄**号**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孙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以约56公里的时速沿巨峰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进五莲路东约200米,适遇王某丙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沪******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王某丙相撞,造成王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物损计人民币4,226元)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唆使孙某某至事故现场为其顶替后逃逸。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至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隐瞒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接受处理。同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事故,且事发后唆使他人至事故现场为其顶替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黄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通话记录、车辆GPS转迹等,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等。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死因、发生事故车辆的性能、碰撞形态、行驶速度的情况等。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物损。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7.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唆使他人至事故现场为其顶替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蓉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30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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