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北京**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1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方某某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孔某某、方某某,在未获得商标注册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江苏**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某A、某B、某C、某D”等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以每卷6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向郭某某、侯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100元。2018年5月29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了假冒“某A”防水卷材100卷、假冒“某C”防水卷材300卷、假冒“某B”防水卷材280卷、假冒“某D”防水卷材180卷。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71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防水卷材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侯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北京**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方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被宣告缓刑,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佩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9********,被告人方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防水卷材等物证暂存于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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