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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姚某甲开设赌场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2015年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6月1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22197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号。2004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尚三环公寓**房间内,以“网络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从中牟利。2019年7月24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起获赌资人民币25900元,依据现场起获的电脑记录显示,该赌场2019年7月23日至24日期间可查明的赌博网站投注额共计人民币11580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在案发赌场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查获,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三星牌电脑一台、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13100元人民币、扣押证人任某某持有的赌资4400元人民币、扣押证人李某某持有的赌资400元人民币、扣押证人姚某乙持有的赌资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某、李某某、姚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轨迹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现场电脑截图,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姚某乙、叶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 搜查、辨认笔录:对本市丰台区尚三环写字楼**号被告人姚某甲暂住地的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任某某、姚某乙、姚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甲对任某某、王某甲、姚某乙、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对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姚某乙对任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对李某某、任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对李某某、任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扣押电脑鉴定内容光盘,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手机鉴定内容光盘,扣押证人任某某、李某某、姚某乙手机鉴定内容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赵丽薇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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