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2********,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去盗窃,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人员秦某某、王某乙(均已判)等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甲载着其中一人开着助力车带路,被告人姚某某开着自己的浙BV****号小型轿车载着另外二人,一共五人来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村民委员会门口处,王某乙采用拉开的方式而打开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H****号奔驰牌越野车门,窃得车内的价值人民币7000元(下币同)的山水图案方形玉1块。案发后,临海市公安局从秦某某住处查获该山水图案方形玉1块,并已发还给潘某某。
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秦某某、王某乙等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牙科附近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511元的鬼火牌踏板摩托车1辆。案发后,秦某某退赔给钱某某2511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提取照片、过车记录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全省旅馆住宿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潘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及同案人员王某乙、秦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搜查笔录及搜查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天网监控截图辨认、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侦查记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驾车接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检察官助理:陈丽君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在临海,联系电话1515923****;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联系电话1365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卷外证据材料二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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