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龙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龙游县**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为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为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20年10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6********,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浙江**纸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8********,汉族,中等专科文化,非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浙江**纸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为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王某甲、姚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姚某乙编造贷款用途、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以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三人名义从原**银行(后改称为龙游**银行**支行)骗取贷款200万元、96万元、160万元。该三笔贷款被王某甲用于其公司的日常经营。后因王某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本息,龙游**银行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仍无法偿还。2018年9月29日,龙游**银行将姚某甲等三人的贷款予以核销。王某甲等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3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损失。
2020年3月23日,龙游**银行和王某甲夫妇、姚某甲夫妇、王某丙夫妇、王某乙夫妇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某甲夫妇每月向龙游**银行分期归还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三人的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姚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购销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执行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胡某某、叶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姚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姚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或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姚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翔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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