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号**栋。2012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组**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队**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凯凯,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队**。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宿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棒棒,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1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路**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强强,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曾用名小豹,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选区。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释放,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韦某某、艾某某、潘某某、高某甲、王某乙、尹某某、李某甲、宿某某、彭某某、李某乙、周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冯某某、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代某某、邓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组织“**”在微信、陌陌等网络社交软件上招嫖,组织人员在宾馆散发色情卡片招嫖,发展宾馆、足浴场所从业人员向客人招嫖等方式,组织刘某某、周某丙、陈某甲、王某丁、齐某某、陈某乙等多名卖淫女,以3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等酒店和宾馆内大肆卖淫,卖淫所得由被告人王某甲、招嫖人员、卖淫女协议分成;为方便卖淫女在短时间内往来各大酒店和宾馆卖淫,被告人王某甲还为卖淫女介绍、安排相对固定的司机开车接送,费用由卖淫女自行支付给司机。被告人高某乙、张某某、唐某甲(2019年5月起)、代某某(2019年5月起)、李某甲(2019年5月起)、尹某某(2019年6月起)、王某丙(2019年7月起)、郑某某(2019年9月起)、李某乙(2019年9月起)、宿某某(2019年10月起)、周某乙(2019年10月起)、王某乙(2019年11月起)、冯某某(2019年11月起)、彭某某(2019年12月起)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卖淫女大肆卖淫的情况下,陆续作为被告人王某甲的“**”,在微信、陌陌等网络社交软件上大肆招嫖,并将嫖客所在酒店或宾馆、房间号及联系号码等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甲或其所在的通讯群组,由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卖淫女前往酒店或宾馆卖淫;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高某甲在滨湖新区各大酒店和宾馆散发色情卡片,在嫖客通过卡片预留手机号码与其联系之后,其将嫖客所在酒店或宾馆、房间号及联系号码等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卖淫女前往酒店或宾馆卖淫;自2019年5、6月份起,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滨湖新区**酒店大堂经理,被告人艾某某作为滨湖新区**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组织妇女卖淫,为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获得非法利益,主动询问客人是否嫖娼,在得知客人有嫖娼意愿后,将嫖客所在酒店或宾馆、房间号及联系号码等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卖淫女前往酒店或宾馆卖淫;被告人周某甲(2019年7月份起)、韦某某(2019年8月起)、杨某某(2019年11月起)接受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和安排,在滨湖新区各大酒店和宾馆之间来回接送卖淫女卖淫。被告人韦某某除做司机之外,也为被告人王某甲网络招嫖;被告人尹某某除为被告人王某甲网络招嫖之外,也充当司机接送卖淫。后期,为便于管理,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高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宿某某、彭某某集中住宿于滨湖新区**苑**区**栋**室,并组建“**”微信群用于发送招嫖信息;将被告人王某丙、郑某某集中住宿于滨湖新区**期**幢**室,并组建 “**” 微信群用于发送招嫖信息;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乙、王某乙、韦某某集中住宿于滨湖新区**苑**栋**单元**室,并组建“**” 微信群用于发送招嫖信息。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脱离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手法,通过组织“**”在微信、陌陌等网络社交软件上招嫖的方式,组织凌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微信名)等多名卖淫女,以3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酒店和宾馆内大肆卖淫,卖淫所得由被告人唐某甲、招嫖人员、卖淫女协议分成。自2019年9月起,被告人唐某乙、邓某某、李某丙在明知被告人唐某甲组织卖淫女大肆卖淫的情况下,陆续作为被告人唐某甲的“**”,在微信、陌陌等网络社交软件上大肆招嫖,并将嫖客所在酒店或宾馆、房间号及联系号码等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唐某甲,由被告人唐某甲安排卖淫女前往酒店或宾馆卖淫;自2019年11月起,被告人代某某在前期离开被告人王某甲之后,成为被告人唐某甲的“**”,为其网络招嫖;被告人冯某某在成为被告人唐某甲的“**”为其网络招嫖的同时,也为被告人王某甲网络招嫖。为便于管理,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唐某乙、邓某某、李某丙、代某某、冯某某集中住宿于滨湖新区**苑**区**栋**室,并组建“**”微信群用于发送招嫖信息。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王某乙、韦某某、周某甲、杨某某、李某甲、高某甲、潘某某、艾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宿某某、彭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唐某甲、冯某某、代某某、唐某乙、李某丙、邓某某等24人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王某乙、韦某某、周某甲、杨某某、李某甲、高某甲、潘某某、艾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宿某某、彭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唐某甲、冯某某、代某某、唐某乙、李某丙、邓某某等人的供述;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4.电子物证检查报告;5.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王某乙、韦某某、周某甲、杨某某、李某甲、高某甲、潘某某、艾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宿某某、彭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唐某甲、冯某某、代某某、唐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周某甲、杨某某、艾某某、潘某某、高某甲、王某乙、尹某某、李某甲、宿某某、彭某某、李某乙、周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冯某某、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代某某、邓某某、李某丙、张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结乐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杨某某,韦某某、艾某某、高某甲、王某乙、尹某某、李某甲、宿某某、唐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乙、周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冯某某、高某乙、唐某乙、代某某、邓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十三册、检察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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