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赵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1日晚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及董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赵某赵州镇柏林街泡泡糖KTV门口,与赵州镇石塔村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被告人共同致翟某某受伤。经鉴定,翟某某伤情属重伤、四级伤残。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四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锋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地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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