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5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于2019年6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5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2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至6月期间,被害人刘某乙、闫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丙、袁某某、黄某乙、李某乙、倪某某、邸某某、农某甲等人被他人以办理信用卡为名实施诈骗。各被害人先后将被骗资金存入诈骗团伙指定的户名为王某丁、高某某、王某戊、李某丙、梁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卡。诈骗团伙安排人员持上述银行卡到银行自助柜员机取现或使用银行卡在刘某甲名下*机刷卡,将资金转移至户名为刘某甲民生银行卡内,并将部分资金转移至户名为石某某银行卡内,再使用刘某甲、石某某银行卡予以取现。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上线让他取的钱系犯罪所得,仍雇请被告人周某甲替其取钱。王某甲每帮其上线取1万块钱,自己得300块钱,周某甲得700块钱,其余赃款由周某甲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再交由其上线。被告人周某甲明知王某甲安排自己所取的钱系犯罪所得,为获取每取1万元得700元的高额报酬,仍持王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高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刘某甲、石某某等人银行卡在湖北省孝昌县、大悟县、应山县等地金融机构持银行卡进行取款。共计取款人民币3128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违法犯罪,仍帮助王某甲办理*机,帮助他掩饰犯罪所得9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王某丁(账号为62170008300********)银行卡在建设银行**支行、建设银行****支行取款4次,共计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取款后,将这39000元交给了王某甲。
2.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持高某某(账号为62220308020********)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支行取款4次,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取款后,将这20000元交给了王某甲。
3.2019年4月15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王某戊(账号为62220308020********)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支行取款6次,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取款后,将这4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
4.2019年4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高某某(账号为62284805482********)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支行取款5次,共计人民币187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取款后,将这187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
5.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持石某某(账号为62166906000********)银行卡在农行**办事处、建设银行取款3次,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取款后,将这9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
6.2019年3月23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刘某甲(账号为62262205********)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支行、中国银行**支行等地取款5次,共计人民币611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取款后,将这611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
7.2019年6月17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户名为李某丙(账号为62122607050********),陈某某(账号为62175605000********),梁某某(账号为62170005900********)等人银行卡共计取款人民币120000元。2019年6月22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实施抓捕时,依法将这120000元予以扣押。
8.2019年4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害人农某甲被他人以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了人民币23000元。农某甲将其中的19500元在2019年4月25日转入诈骗团伙指定的户名为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305205400********)。2019年4月25日,该潘某某银行卡在王某乙替王某甲办理的郭某某名下*机上刷卡消费9999元,将被害人农某乙的被骗资金予以转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王某己代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120000元,银行卡15张、橡皮筋30个、天蓝色口罩1个、蓝色鸭舌帽一顶;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转账记录、银行流水、银行ATM机电子交易日志、短信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甲、黄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闫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丙、袁某某、黄某乙、李某乙、倪某某、邸某某、农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辨认笔录:对周某甲、王某乙的搜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甲到银行取款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在共同实施第1-7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伙同他人实施第8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 帅
检察员助理:江仙陵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2625****。
2.案卷材料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