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组**号,现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寓**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 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号,现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营**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 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 年3 月28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女,1987年**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现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56********4,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新村**园**号**幢**室,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88********,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现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卞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 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 年4 月24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室,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 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 年3 月28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4年**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巷**号,现居住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黄某甲、卞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7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7名被告人,听取了7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7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4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刘某甲(另案处理),办公地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翠峰大厦1007室。公司运营期间,**南京分公司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召开推广会等方式,以月息宝、月月盈等投资理财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在**南京分公司先后任职业务员、团队经理,负责招揽客户投资。经审计,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向高某某等1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67.64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67.15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在**南京分公司先后任职业务员、团队经理,负责招揽客户投资。经审计,任职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李某甲等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87.6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7.40万元。
被告人戚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在**南京分公司任职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投资。经审计,任职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向于万某某等1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393.6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82.44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在**南京分公司任职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投资。经审计,任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乙等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72.0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66.23万元。
被告人卞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在**南京分公司任职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投资。经审计,任职期间,被告人卞某某向王某乙等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37.2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8.43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在**南京分公司任职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投资。经审计,任职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向刘某乙等7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33.5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30.81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在**南京分公司任职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投资。经审计,任职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向潘某某等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25.9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1.96万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卞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2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0.8万元。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53.8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7万元。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工商资料、银行流水、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材料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高某某、沈某某、葛某某、吴某乙、黄某乙、刘某乙、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戚某某、张某某、卞某某、黄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戚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卞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戚某某、张某某、卞某某、黄某甲、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上述7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戚某某、张某某、卞某某、黄某甲、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戚某某、张某某、卞某某、黄某甲、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戚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卞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依法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旭
检察官助理:王斌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六合区**新寓**幢**室,联系电话:1895170****;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玄武区**路**营**号,联系电话:187618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33720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建邺区**新村**园**号**幢**室,联系电话:1536504****;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秦淮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95177****;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建邺区**街**号**幢**室,联系电话:1395107****;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75203****;
2.全部案件材料26册及专项审计报告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量刑建议书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涉案财产情况(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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