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住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小名吴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王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找到绥阳县茅垭镇**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违规出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监制的《全国统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83张,并将《全国统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每张证明上面检疫猪的数量按50元/头的价格收款、每张证明再收100元车费的价格贩卖给吴某甲、王某乙等人非法谋利,其中贩卖给吴某甲177张,贩卖给王某乙6张,王某甲非法获利114050元。被告人吴某甲为了增加收购生猪数量和提高收购生猪的竞争力达到谋利的目的,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177张《全国统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转卖给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获取每头25元的进场费,其中卖给刘某某1张、王某乙10张,非法获利26000元。被告人王某乙为了增加收购生猪数量和提高收购生猪的竞争力达到谋利的目的,将从王某甲和吴某甲购买的《全国统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转卖给他人,获取每头25元的进场费,非法获利278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乙家属退赃2780元,王某甲家属退赃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小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5张,情况说明3份(每份16页)《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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