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不锈钢有限公司钳工,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园**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4********,彝族,小学文化,溧阳市**不锈钢厂抛光工,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现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7********,汉族,专科毕业,溧阳市**铁塔有限公司电焊工,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路**号楼**室。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溧阳市**不锈钢厂抛光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溧阳市**镇“**”饭店内吃饭时,被告人吴某某因怀疑被告人袁某某之前打过自己等事情而心生怨恨,双方发生争吵。散席后,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一方喊李某某(另案处理)送刀过来并与“王某乙”(音)等人对峙。后巡逻民警过来,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开车离开饭店门口,被告人黄某某乘坐李某某电瓶车离开后到达溧阳市**高级中学门口停车场,李某某骑车离开**高级中学门口后又步行回头至中学门口。
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唐某某、王某乙等人继续停留在饭店门口。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之间互打电话决定在**高级中学门口约架,被告人吴某某告知在场的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等人,并喊一起过去把事情讲讲清楚。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明知去帮忙打架当即决定一起前往。被告人黄某某告知被告人袁某某与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要过来把事情讲清楚,并让他们在高中门口等待,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明知对方约架而继续等待并未离开。
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唐某某等人一起前往**高级中学门口,被告人王某甲路过超市时拿了一把拖把冲在最前面,被告人吴某某见被告人王某甲持拖把斗殴未予制止且冲上去挑衅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有本事就砍我”。被告人唐某某手持木棍朝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砸过去。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等人持砍刀与被告人王某甲方发生斗殴,被告人王某甲左上臂被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结论: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袁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其余被告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袁某某、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靖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现均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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