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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吴某某等4人涉嫌贩卖毒品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小区******号。系内蒙古自治区**股份有限公司**分厂工人,2016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吉兰泰派出所行政拘留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平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44********,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7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66********,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4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村**社**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刘某某住处,购买了50个圆饼状安纳咖片,每个10元,王某甲共计支付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乡**村**理发店东侧第**户门面房吴某某住处,购买了50个圆饼状铵钠咖片,每个10元,王某甲共计支付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村**社**号王某乙住处,王某甲购买了10个圆柱状铵钠咖片,每个10元,共计支付给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潘某某购买了10个圆柱状铵钠咖片,每个10元,共计支付给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从刘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处购买的毒品安纳咖运回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向吴**、李**、陶**、王**、高**等人贩卖其收购的毒品安纳咖共计约120余块,从中获利2500余元。2019年12月5日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25块毒品安纳咖,经阿拉善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称重,重1582.69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5社27号其住处,向王某甲、潘某某贩卖了50个圆饼状铵钠咖片,每个10元,共计收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9年12月10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安钠咖/苯钾酸钠11袋,合计重4.7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中均检测出咖啡因成分。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乡**村**理发店东侧第一户其住处。向王某甲贩卖了50个圆饼状铵钠咖片,每个10元,共计收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村**社**号其住处。向王某甲贩卖了10个圆柱状铵钠咖片,每个10元,共计收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向潘某某贩卖了10个圆柱状铵钠咖片,每个10元,共计收取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10日从被告人王某乙家中查获圆柱形白色固体安钠咖8块,合计重121.6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顺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公安侦查卷四册。

 2.《量刑建议书》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散页材料二页。

 5.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749****;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483****;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032****;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488****;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478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该讯问被告人,提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该附卷。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该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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