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2019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服刑。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2018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在服刑。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服刑。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2018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在服刑。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5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四川省高县**镇**组**号。2018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服刑。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号。2019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服刑。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华某某、肖某某、覃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何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17年10月份、2017年11月27日被人以洽谈工作、谈恋爱的方式先后骗至进某某**镇**路**书院旁一居民楼六楼的传销窝点。为迫使何某甲、李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任某某、吴某某、华某某、肖某某、覃某某等人采取体罚、看守等手段,阻止何某甲、李某甲离开传销窝点。2017年10月28日,何某甲被转移至另一传销窝点,同月30日,该传销窝点被人发现,在窝点人员转移时,李某甲在逃跑中被人抓住后报警,随后民警将李某甲带回接受调查。
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华某某、肖某某、覃某某2018年、2019均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何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华某某、肖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华某某、肖某某、覃某某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路华
助理检察员:胡赵秀
2019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华某某、肖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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