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驾驶吉******号皮卡汽车来到桦甸市**镇**社区**码头,盗窃停靠**码头渔船船舱内的渔网。其中,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船舱内渔网9片,共价值330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船舱内渔网10片,共价值2453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船舱内渔网2片,共价值427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共盗窃渔网21片,共价值61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向三名被害人返还盗窃的渔网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4.指认作案工具车辆照片; 5.指认偷盗的渔网照片;6.指认藏匿偷盗的渔网位置照片;7.收条及谅解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1.说明;
二、被害人姜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1.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三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还盗窃的财物且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8页。
3.辨认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证据开示清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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