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镇**村150号,现住邢台市信都区**家园**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091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邢台市市政四公司欠其母亲工人工资为理由,向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吕某某称,市政四公司位于**村的**街西段项目部的围挡和支架管是其所有,以5300元的价格将210块围挡板和180余根的支架管卖给了吕某某,事后在市政四公司工作人员追问王某甲该情况时拒不承认。吕某某在未确认围挡和支架管是否为王某甲所有的情况下,于当日以14900元的价格出售,共获利9600元。2020年5月21日,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市政公司被盗的围挡板、支架管价值人民币37467元。目前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并将所有赃款退回,两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袁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未明确市政公司围挡和支架管归王某甲所有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并转卖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广
2020年9月16日
(原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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