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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史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王某甲,,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圩**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0********,汉族,文盲,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浜**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晚,共同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委会附近,采用强行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此的3座彩票售票亭上门框、窗框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099元。

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已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门框、窗框(均系照片);

2.赔偿协议、采购合同、维修报价单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雨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史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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