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楼**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机关抓获,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同年1月3日转至隆化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号,2008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2009年11月6日因招摇撞骗被北京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起,被告人史某某、房某某二人为了谋取暴利,使用手机、笔记本电脑等通讯用具利用互联网多次通过冒充58同城网站、BOSS直聘网客服工作人员骗取招聘者用户的账号验证码后篡改招聘者用户账号,并使用通过篡改或以购买方式等非法获取的招聘者账号,发布大量虚假招聘信息,谎称为应聘者联系找工作,欺骗大量应聘者。在获取大量应聘者通讯方式或公民个人信息后,将该信息提供给二人上线被告人王某甲,为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先后非法获利三万余元,被二人平分。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多次雇佣被告人史某某、房某某通过各种非法渠道获取应聘者联系方式以及个人资料信息后向犯罪分子予以提供,并获取非法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翟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账单;电子数据;临时寄押证明;劳教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大量非法获取的应聘者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大量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大量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朝旺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史某某、房某某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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