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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白天,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驾驶长安牌微型货车(湘******)经过攸县**镇**村**路时,发现刘某某在**的水田中放养了大量的麻鸭,王某甲提议偷麻鸭回去养殖,叫某某未答应。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因经济拮据,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提议并劝说被告人叫某某一起前往刘某某的养殖场偷麻鸭,叫某某同意后,该二人于当晚23时分别驾驶一辆宝俊牌小轿车(湘******)、长安牌微型货车(湘******)前往刘某某的养殖场。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到养殖场发现无人看守后,二人用事先准备的笼子装了26笼麻鸭(700只),并将麻鸭送至车上,遗留4笼装好的麻鸭在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开车离开现场后,因害怕盗窃麻鸭一事被人发现,二人次日凌晨将所盗窃的麻鸭在**镇**村的一片农田处放生。

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甲、叫某某盗窃的700只麻鸭价值6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于2020年2月4日主动前往攸县菜花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赔偿了刘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二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婴

检察官助理:陈亦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叫某某均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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