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深圳市龙岗区**大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网络销售,住深圳市龙岗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路**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6********,汉族,高中文化,**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深圳市龙岗区**小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巷**号)。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经被告人洪某甲提议,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商定通过网络婚恋交友骗取钱财:假意与男网友谈恋爱,后提出互赠礼物并选择自己开设的微店,女方付款后钱款仍为自己所有,而从其他平台购买价值低廉的高仿货品寄给男方;男方付款后钱款即到账,女方则谎称收到礼物。后王某甲购买多部手机、多张SIM卡,租用深圳市龙岗区**路**公寓**室;卢某某提供早前注册的“**”微店;洪某甲提供个人信息;王某甲、洪某甲以洪某甲的个人信息注册多个微信账号。准确就绪后,王某甲化名“洪某乙”在“百合网”“世纪佳缘网”等婚恋平台注册,寻找单身男子,后私信对方,让其添加微信。单身男子加为微信好友后,即由卢某某、洪某甲使用注册的微信账号,各自以“洪某乙”的身份与对方聊天,视频通话时由洪某甲出镜;获取对方信任后,通过在王某甲管理的“**”微店中购买礼物互赠等方式骗得钱款。在该过程中,三名被告人亦不时在微信群中商讨具体实施细节。至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两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与身处本市崇川区的被害人王某乙微信聊天过程中,谎称互赠礼物、编造购买手机等理由,骗得王某乙在“**”微店付款1980元,并微信转给其共计3680元。
2.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与被害人俞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谎称互赠礼物,骗得俞某某在“**”微店付款1268元。
2020年6月中旬,因获利较少,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决定终止实施上述行为,王某甲亦从卢某某、洪某甲处收回用于微信聊天的手机和SIM卡。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自行使用个人手机登陆微信账号,继续与被害人王某乙聊天,并编造手机损坏、急需生活费等理由,从王某乙处骗得共计17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甲亦退出人民币8000元,卢某某退出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取和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检察官助理:周末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各自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含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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