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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卢某某、俸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山东省高密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园**幢**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俸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0********,傣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俸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经钟某某介绍、推荐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又名“某某乙”、“某某丙”)传销组织,王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上线人员为钟某某,以张某甲、葛某某等人为下线发展伞下成员,并于2016年6月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达到老总级别。截至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伞下传销人员张某甲、葛某某、葛某乙、雷某某、张某某等人已达老总级别。

2016年,被告人卢某某经刘某某介绍、推荐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卢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上线人员依次为刘某某、俸某某,以段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为下线发展伞下成员,并于2018年5月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达到老总级别。截至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伞下传销人员段某某、聂某某等人已达老总级别。

2016年4月,被告人俸某某经葛某某介绍、推荐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俸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上线人员依次为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钟某某,并以刘某某、卢某某等人为下线发展伞下成员,并于2017年6月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达到老总级别。截至2018年8月6日,被告人俸某某伞下传销人员刘某某、卢某某等人已达老总级别。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俸某某、卢某某、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绘传销组织网络图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张某某、段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雷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俸某某以参与“资本运作”(又名“某某乙”、“某某丙”)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某某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俸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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