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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卓某某等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6********,汉族,大学本科,捕前住广西南宁市**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包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路**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包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8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城,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镇**村** 号 ,无前科。2019 年 7 月21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 8 月12日被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9月18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交办我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将包头市公安局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交办我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我院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团伙由被告人王某甲、卓某某、林某某组成,王某甲、卓某某多次向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在逃)、邹某某团伙等人销售走私冷冻牛肉及副产品,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王某乙通过王某甲等人从越南购买无相关手续的冷冻牛肉及副产品,向王某甲、卓某某支付货款及走私运输费用,由被告人王某甲、卓某某将冷冻牛肉及副产品走私入境并运输到王某乙指定的收货地点,王某乙收到货物后用于销售并从中牟利;王某甲负责为王某乙担保走私过程中货物的安全,指挥、协调走私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收付走私货款及走私运输款等费用从中获利;卓某某负责雇佣并指挥微信备注名为“靖西小妹”、“靖西肥婆”等人在越南边境47号、95号界碑附近处开柜验货,将货柜内的冷冻牛肉及牛副产品通过人工搬运的方式走私到中国境内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等地,其间卓某某通过微信将货柜及冷冻牛肉等信息照片同时发送给王某甲与王某乙确认,经确认货品无误后卓某某再将走私货物转运到雇佣的货车上,指挥、带领货车将走私货物运输到广东省东莞、江门等王某乙指定的收货地从中获利。

被告人王某甲收到王某乙、邹某某团伙销售的走私冷冻肉品货款12,337,612元;王某甲销售给微信备注名为“陈总”走私冷冻肉品货款2,550,000元(有电子物证和银行流水可证实);王某甲向微信名为“阿忠”(越南人)支付走私运输费480,000元;王某甲向卓某某支付走私运输费9,558,683元。

根据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卓某某收到王某甲转账的走私 运输费9,558,683元;卓某某收到王某乙转账的走私运输费450,000元;向微信备注名为“靖西小妹”、“靖西肥婆”支付走私搬运费转账4,501,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微信备注名为“靖西肥婆”)系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走私过程的直接参与人,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为卓某某等人实施走私货物开柜验货、支付越南公司代理费及越南工人搬运费、支付“ 路霸”费用 、支付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运费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卓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走私费1,2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包头海关缉私分局关于走私疫区动物产品案件管辖情况的函、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江门市蓬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出具的江门市蓬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关于案件调取证据复函2019.07.12、江门市蓬江区远洋冷冻厂有限公司、合同、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审计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卓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卓某某、林某某走私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牛肉及牛副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卓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宿燕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卓某某、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审计报告五本。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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