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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5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新闻播报社特约记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新闻播报社特约记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害人刘某乙经黑龙江省密山市居民李某某介绍认识了两名新闻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刘二人受刘某乙请求介入柳某某(刘某乙之子)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王、刘二人通过网上发表关于柳某某执行案件的文章,迫使该案被执行人陈某某拟用位于密山市的两处楼房(陈的朋友于某某提供)交付执行。2018年5月30日,王、刘二人趁该案件执行有望时,虚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执行局局长薛某某索要执行好处费的事实,骗取刘某乙信任,并收取刘某乙给付现金人民币3万元,二人均分后用于个人生活。

2018年6月起,王、刘二人多次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执行案件双方就于某某的两处楼房折抵执行款项达成意向,后因房屋作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两处楼房未执行成功。2018年10月份,在刘某乙不知道3万元在王、刘二人处时,刘某乙状告执行局局长收钱不办事的情况下,王、刘二人仍向刘某乙隐瞒二人占有3万元的事实,并假借刘某乙的名义向牡丹江农垦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刘某乙系诬告。2018年11月20日,刘某乙因执行案件仍无进展,认为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刘某乙收取王某甲、刘某甲赔偿4万7千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于2018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欠条、微信截图、证明、牡丹江农垦法院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王某乙、何某某、黎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通话录音7份、谈话录音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娜娜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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