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刘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铜山县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月10日,自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多家银行、超市附近,假冒移动、电信、联通运营商工作人员身份摆摊设点,宣传充话费送话费活动,谎称其所持的网络回拨电话卡系各运营商话费充值卡,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收取话费充值款,并通过安装在自己手机上的“某某通讯”软件向被害人手机发送虚假话费到账信息,以此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秦某某、王某乙等19人共计人民币3850元。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采用同样方式,在本区环城东路、下吕浦等地及温州市其他县市区销售上述电话卡,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甲等27人共计人民币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桌、收费二维码平板、手机、宣传单、操作说明、充值卡、塑料文件夹;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宣传单、操作说明、金额统计表、转账记录表、短信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甲、卢某甲、刘某乙、林某甲、黄某甲、刘某丙、刁某某、谢某某、郭某甲、虞某某、许某某、吴某某、林某乙、戴某某、缪某某、黄某乙、卢某乙、余某某、陈某乙、董某某、郑某某、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无某某、黄某丙、秦某某、王某乙、陆某某、曾某某、华某某、任某某、唐某某、钱某某、张某甲、史某某、季某某、过某某、赵某某、王某丙、殷某某、王某丁、徐某某、郭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伍册、补充材料壹册、讯问笔录叁份; 

3.随案移送手机贰部、折叠桌壹张、收费二维码平板壹个、宣传单陆佰张、操作说明陆拾叁张、充值卡肆佰陆拾伍张、塑料文件夹壹个;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