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92********,汉族,初中,广州广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9********,汉族,高中,广州广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小学附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高某甲、董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12楼成立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以谎称帮助客户推广古玩等藏品为诱饵,由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至公司,由公司鉴定师对客户的藏品做出虚假鉴定后,业务人员再以夸大价值、抬高估价,承诺虚高成交率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所持藏品价值不菲,并错信该公司能够帮助其以高价拍卖或售出藏品,诱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骗取被害人数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鉴定费、推广服务费、代办证书费等费用。高某甲等人雇佣李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资深总监,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甲、仲某某、余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总监,雇佣江某某、高某丙、余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副总监,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及高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另雇佣范某某(另案起诉)为公司鉴定师,蔡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客服部工作人员,陈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网络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现经查证,该公司至少骗取被害人马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索某某等160余人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部门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728,900元;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业务员,对直接参与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155,9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92,6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3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微信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委托服务协议、公司业绩表、公司话术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童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黄某某、索某某等24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和同案参与人、范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3.随案移送案卷四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附表1:
序号 |
被害人 |
损失金额(元) |
被告人 |
1 |
马某某 |
40000 |
王某甲 |
2 |
李某乙 |
33000 |
|
3 |
肖某某 |
13500 |
|
4 |
黄某某 |
76000 |
|
5 |
何某某 |
45800 |
|
6 |
张某乙 |
20600 |
|
7 |
李某丙 |
37300 |
|
8 |
鲁某某 |
35500 |
|
9 |
王某乙 |
40900 |
|
10 |
王某丙 |
16000 |
|
11 |
曾某某 |
5000 |
|
12 |
林某乙 |
2500 |
|
13 |
索某某 |
261000 |
|
14 |
朱某某 |
10300 |
|
15 |
颜某某 |
30500 |
|
16 |
代某某 |
38500 |
|
17 |
吴某乙 |
22500 |
附表2:
序号 |
被害人 |
损失金额(元) |
被告人 |
1 |
肖某某 |
13500 |
刘某甲 |
2 |
黄某某 |
76000 |
|
3 |
何某某 |
45800 |
|
4 |
张某丙 |
2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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