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79********,汉族,专科文化,系山东**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镇**村)。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柳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栋**单元**室。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1月17日、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等人在山东**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分公司(以下简称**道外分公司)任职期间,销售月满盈、季度盈、双季盈、年年盈等P2P理财产品,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在哈尔滨市通过传单、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加入**道外分公司,截止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任**期间,通过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177名出借人销售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330份,滚动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7,208,120.00元,返还本金人民币2,29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2,495.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3,303,605.00元,其中其本人投资理财产品1份,滚动累计存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221,81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加入**道外分公司,截止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任**期间,通过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26名出借人销售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143份,滚动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1,414,000.00元,返还本金人民币3,478,000.00元、利息人民币463,74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608,24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丈夫杨某某购买理财产品1分,吸收存款金额为50,0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681,011.00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5月加入**道外分公司,截止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乙在其任职期间,通过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29名出借人销售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126份,滚动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6,717,200.00元,返还本金人民币1,348,200.00元、利息人民币217,062.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522,878.00元。被告人刘某乙在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506,550.00元。
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6月加入**道外分公司,截止2018年9月被告人柳某某在其任职期间,通过与出借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向21名出借人销售季度盈、年年盈等理财产品53份,滚动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440,000.00元,返还本金人民币4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39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293,730.00元。被告人柳某某在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171,76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9日、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山东**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调取山东**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储资质有关事宜的复函》复印件、《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宣传品复印件等;
2. 证人刘某丙、展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均系主犯,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新宇
2020年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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