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2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业务部长,出生地贵州省桐梓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桥****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销售组长,出生地四川省南江县,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口**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业务员,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磅****城*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销售组长,出生地云南省永善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社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桥**大厦*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庄*区*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业务员,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桥****苑***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桥****国际**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4********,彝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业务员,出生地云南省富源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里**湾*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广场***角*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6********,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甲团队”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堡***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桥****小区*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20年6月期间,肖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共谋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组织人员冒充老中医销售鼻炎药骗取财物。肖某甲、张某丙、罗某甲、王某乙于2018年6月合伙成立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徐某某于2018年底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入股该公司后,肖某甲、徐某某、张某丙、罗某甲、王某乙各占该公司20%的股份。2020年1月,某甲公司注销后,五人另行合伙成立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并均分该公司股份。2018年10月,肖某甲、张某丙、罗某甲、王某乙合伙成立****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人各占该公司25%的股份。2018年12月,徐某某邀约郑某某、王某丙前来重庆投资,其后由肖某甲、徐某某、郑某某、王某丙、肖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共同成立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前述公司相继成立后,上述人员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多个写字楼内租赁办公场地,并公开招聘业务员实施网络诈骗。在此期间,罗某甲于2018年11月单独带领业务员组成团队以某甲公司名义开展犯罪活动。
为便于共同管理,2019年1月9日,张某丙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广东省阳春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某戊公司以16元/瓶的价格为某甲、某丙、某乙、某丁四家公司生产“品宁膏”后由张某丙等人冒充鼻炎特效药进行销售。为使被害人相信为其诊疗鼻炎的是知名老中医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张某丙等人组织工人在肖某甲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鎏嘉码头的公司写字楼房间内搭建中医馆场景,并聘请老年人冒充老中医拍摄宣传照片,同时制作虚假的锦旗,由公司员工扮演患者予以赠送。为扩大公司宣传力度,张某丙、王某乙、罗某甲等人寻找网络推广公司为其提供宣传服务,在微信、抖音、今日头条等知名网络资讯平台大量投放宣传广告。涉案公司对外宣称老中医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对鼻炎患者开展一对一诊疗,并根据不同病情配置不同药物,并留下老中医微信账号供鼻炎患者添加。患者经前述资讯平台添加“汪氏传承鼻炎堂汪某甲、汪某乙”等微信账号后,由涉案公司业务员冒充治疗鼻炎的老中医“汪某甲”、“汪某乙”等人进行“一对一”诊疗,并向被害人销售“一人一方”的单独配置鼻炎药。肖某甲、徐某某、张某丙、罗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王某丙明知公司业务员无医疗资质,仍然指示业务员冒充老中医“汪某甲”、“汪某乙”等人的身份,通过事先设置的诈骗话术模板为被害人进行鼻炎诊疗,并将价值人民币16元/瓶的品宁膏冒充鼻炎特效药以人民币2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销售获利。为进一步扩大诈骗成果,公司设置“二开”售后组再次以“老中医汪某甲、汪某乙”等人的名义,实时跟进被害人“治疗”情况,并适时向被害人进一步销售该虚假鼻炎特效药,同时按照话术模板应对被害人的质疑。
为加强对公司业务员的管理,涉案公司设置销售组,并安排组长对新进业务员进行诈骗话术模板培训,同时对业务员开展日常管理。另招聘人员负责联系发货和每月工资发放,招聘文案人员统一编辑对外宣传内容,招聘财务人员制作业绩报表。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期间,某甲公司设置销售组、售后组并招募业务员,由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业务部长,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等人担任销售组长,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为业务员。经统计,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的诈骗金额为10134921.5元(取整为10134922元),被害人合计4000余人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等11人各自在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1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自2019年2月起至案发担任业务部长,从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王某甲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297574元、担任业务部长管理的团队参与诈骗的金额为9837347.5元,合计10134921.5元(取整为10134922元),获利20万余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1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自2019年2月起至案发担任销售组长,从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刘某甲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531994.5元、担任销售组长管理的团队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781112元,合计2313106.5元(取整为2313107元),获利9万余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李某甲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706780元,获利17万余元。
4.被告人蒋某某于2018年11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自2019年9月起至案发担任销售组长,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蒋某某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635945元、担任销售组长管理的团队参与诈骗的金额为768258元,合计1404203元,获利8万余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张某甲参与诈骗的金额为621648元,获利8万余元。
6.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2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张某乙参与诈骗的金额为456430元,获利5万余元。
7.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3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彭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为408266元,获利5万余元。
8.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3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李某乙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96165元,获利5万余元。
9.被告人李某丙于2019年3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李某丙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64985元,获利4万余元。
10.被告人罗某乙于2019年6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罗某乙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11518元,获利3万余元。
1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加入某甲公司“罗某甲团队”担任业务员,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赵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37702元,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赵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基本工资表、提成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刘某乙、陈某乙、闫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梁某某、贾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万州公鉴(电物)【2020】153号]》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张某甲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赵某某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武清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小区*栋****,联系电话:1561602****);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口**苑**号,联系电话:1761239****);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磅****城*栋***,联系电话:1534053****);
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50737****);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大厦*栋***,联系电话:1831508****);
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庄*区*幢***,联系电话:153345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苑***号楼***,联系电话:1598262****);
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国际**幢****,联系电话:1888389****);
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里**湾*幢****,联系电话:1911209****);
被告人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广场***角*幢***,联系电话:1778349****);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小区*幢***,联系电话:1569617****)。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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