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64********,汉族,大专文化,哈尔滨市公安局**支队**大队民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小区**栋**单元**室,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涉嫌窝藏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包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乙,别名:周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23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包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周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明知其亲属王某乙(另案处理)涉嫌犯罪,仍先后租用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寓**房间、呼兰区学院路**小区**栋**单元**室供王某乙居住并提供食物等生活用品,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对王某乙的抓捕。期间,二被告人又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多次教唆王某乙的同案犯刘某乙(已起诉)及被害人董某某其向公安机关隐瞒王某乙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交给涉嫌犯罪并在逃的王某丙(已起诉)人民币10,000元,帮助王某丙逃跑、藏匿。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14日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租房协议及收取房租转账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尹某某、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实;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8明知是他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分有合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学良
检察官助理:郭 扬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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