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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甲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装饰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泰州**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泰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市场总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1********,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运营部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费某某曾因在正常营业期间堵塞疏散通道、损坏消火栓,于2019年2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海陵区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71981********,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家居**门店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3********,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泰州市海陵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大专文化,**焊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泰州市**装饰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79********,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家居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家居**店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茆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7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茆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泰州市**家居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姜堰区**街道**街**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师,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广东**装饰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村**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2********,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巷**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77********,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家居店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泰州**智能家居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泰兴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店长,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於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於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刘某丙、於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0月28日重新受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刘某丙、於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戴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至2018年间,通过微信发送Excel表格等方式,将其从张某丁(已判决)、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取的本市星威园、阳光瑞城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等人,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50000余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95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5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售本市星威园、天逸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10536条,其中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8794条。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7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某某出售本市星威园、天逸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9375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5881条。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费某某出售本市星威园、南韵家园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4326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8330条。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9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戚某某出售本市星威园、天逸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3431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2662条。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叶某某出售本市泰和福苑、阳光瑞城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3047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5463条。

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3月至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本市美林翡翠华府、南韵家园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2576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2834条。

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4月至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葛某某出售本市泰和福苑、美林翡翠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1502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9299条。

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某出售本市星威园、天逸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2124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2854条。

9.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50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花某某出售本市星威园、美林翡翠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1699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6674条。

10.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售本市星威园、南韵家园等小区的业主信息,其中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1798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4362条。

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至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某某出售本市阳光瑞城、南韵家园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1821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3727条。

1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153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某某出售本市星威园、阳光瑞城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1436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5561条。

1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3月至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乙出售本市阳光瑞城、南韵家园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1365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2876条。

1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3月至4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茆某某出售本市阳光瑞城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365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556条。后被告人茆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被告人梅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小区业主个人信息,被告人梅某某于2018年4月至7月间,通过微信接收Excel表格等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本市南韵家园、美林翡翠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1183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923条。

1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丙出售本市星威园、阳光瑞城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875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5614条。

1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3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戴某某出售本市天逸华府、星威园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984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2340条。

1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650元价格向被告人朱某某出售本市星威园、美林翡翠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819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2832条。

1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 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丙出售本市阳光瑞城、美林翡翠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565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4860条。

19.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至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乙出售本市阳光瑞城、南韵家园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619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3594条。

20.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4月至6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於某某出售本市翡翠华府、阳光瑞城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505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1757条。

2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Excel表格等方式,以人民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丙出售本市星威园、天逸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664条。

21.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3月至7月间,受其公司老板被告人刘某乙指使,通过微信接收Excel表格等方式,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本市香樟湾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826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2610条。

2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份,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杨某乙(另案处理)出售载有本市姜堰区碧桂园凤凰台、钻石湾小区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1317条。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5月至7月间,通过上述等方式,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收受本市美林翡翠华府、香樟湾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967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合计242条。

被告人王某丙、於某某、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电脑主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刘某丙、於某某及其同案犯张某丁、王某丙、潘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刘某丙、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刘某丙、於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刘某丙、於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於某某、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刘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刘某丙、於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俊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费某某、戚某某、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花某某、葛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茆某某、梅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刘某丙、於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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