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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人,住泸西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5********,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海伦**号**座**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2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0月2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查后,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05月29日23时许,刘某乙和陈某某等人到泸西县**镇**KTV唱歌时遇到王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和王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在**KTV门口,王某乙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在刘某乙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甲就用脚蹬了刘某乙腹部等处,导致刘某乙受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卢某某、王某乙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告知;

6.现场辨认、人身安全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王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毅

2020年1月6日

附: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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