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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2年6月14日主动投案,2012年6月16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1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某甲,女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小区****单元**户。2012年7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1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2月5日被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抓获,2019年12月12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察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4月中旬,周某甲(批捕在逃)在集宁区**路用其哥哥周某乙的身份注册了**洗浴中心,但周某乙不参与洗浴中心的经营和管理,实际由周某甲负责管理洗浴中心的经营,其妻张某某(批捕在逃)负责管理**洗浴中心的财务工作。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周某甲以每月五千元薪酬雇用蒋某某(已判刑)为**洗浴中心经理,负责管理**洗浴中心的日常工作,包括招聘卖淫女、管理卖淫女,此期间蒋某某在**洗浴中心组织陈某某、李某甲等多名女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洗浴中心和卖淫女商定好每次卖淫所得由洗浴中心统一收取,然后按照洗浴中心抽取四成、卖淫女获得六成来结算,周某甲的妻子张某某每三天给卖淫女结算一次卖淫非法所得。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2月应聘到**洗浴中心从事休息大厅前台服务人员工作,负责给新应聘来的卖淫女编号、按照固定顺序统一安排卖淫女向大厅休息人员自荐、对卖淫女卖淫次数统计记账并通过电脑向结账吧台上传消费金额小票等工作。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按摩”票(黄票)复印件、消费小票(白票)复印件、卖淫记录笔记本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蒋某某证言材料2份,李某乙证言材料3份,雷某某证言材料3份,高某某证言材料2份,陈某某证言材料2份,魏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刘某丙、裴某某、孔某某、杨某乙、郭某某、邓某某、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丙、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丙证言材料各1份;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3份;被告人王某甲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4份;4.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8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4张,现场照片5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作为**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前台工作人员,在明知该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前提下,仍从事帮助卖淫女编号、按照固定顺序统一调度、安排卖淫女向大厅休息人员自荐、对卖淫女卖淫次数统计记账并通过电脑向结账吧台上传消费金额小票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宇鹏

检察官助理:袁  博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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