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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非法采矿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寿宁县*乡**村**号,住寿宁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福安市**镇**号,住福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寿宁县竹管垅乡刘坪村福兴桥下方河道旁经营碎石场(以下简称“刘坪碎石场”),将河道中的砾卵石等原矿石加工成石仔、沙子出售牟利,至2018年8月间,被寿宁县竹管垅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制止,但碎石机器设备未拆除。2018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已判决)与王某甲、王某乙多次商议重新经营刘坪碎石场牟利。经商议,重新经营的碎石场共3股合计人民币6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王某甲、王某乙各占1股,刘某某、林某某共同投资22万元占1股。后该碎石场由刘某某、林某某协调解决供电问题,于2018年10月9日恢复生产,并以石仔每立方米28元、沙子4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凤阳镇至联八线(大韩村)公路项目部,直至2019年4月,因非法采矿再次被竹管垅乡政府制止,拆除相关机器设备。经统计,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刘坪碎石场共向寿宁县凤阳镇至联八线(大韩村)公路项目部售卖沙子2512立方米、石仔5628立方米,违法所得258064元。2020年12月10日,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刘坪村河道被开采的砾卵石等原矿石价值为12448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到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分别于同年7月17日、11月10日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86000元、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的领款凭证,寿宁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林某某、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售的矿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580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又退出违法所得,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祖旺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路**号,联系电话1345933****;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395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随案移交账本五册

4.违法所得129000元暂扣于寿宁县公安局赃款账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附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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