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2********,汉族,文盲,职业个体,住安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6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住安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刘某某代表**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区防洪堤项目,因当时砂石紧张,工程难以如期完工。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告诉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镇**村**组的河滩上有许多砂,他可以与村、组进行协调,让组里把河砂卖给他们。但王某甲说他办不到采砂证,要刘某某去水利局与镇政府协调(帮忙办证)。被告人王某甲开始对**组说要购买河砂时,组里还不同意。后刘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村**组的组长等人协调,表示王某甲开采的砂石是给他们修建防洪堤的,组里后面才同意。
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还到**镇政府,找到相关人员说起在河里采砂一事,镇政府有关人员明确告诉刘某某,如果符合规定,也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开采。后王某甲在没有办理采砂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河砂。
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采砂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村**组河道中开采砂石6270.5方。并商议将非法开采的砂石以60元一方的价格卖给管某某、刘某某所在的公司用于修建防洪堤。按其销售价格,这些矿石价值人民币376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协议、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之一、扣押清单之一、票据、采砂办证明、**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信扣押清单之二、笔记本复印件27页;2.证人管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黄某某、曾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丁、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非经许可,擅自开采砂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比王某甲要小,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四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眭小魏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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