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住该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住该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1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日,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自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原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现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房山分局(现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处承包了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2017年度)房山区青龙湖镇南观村采石场治理区工程项目。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处以专业分包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并进场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矿山修复名义,擅自指使他人在项目区域内非法开采砂石并对外销售。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非法开采灰岩的采掘量为46720.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03212.6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于2018年**月**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挖掘机、轮式装载机等;2.书证: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报告、测绘报告、设计方案、招投标文件、企业工商信息、合同书、调查报告、审计报告、银行交易对手明细、价格评估结论书、政府文件、批复、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高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高某乙、贾某某、武某某、宋某某、辛某某等三十七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恢复数据、勘查、设计报告等;8.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8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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